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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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游象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673號、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被告游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象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執行中於10
1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未能知所省惕,澈戒此一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頗具可責性,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成份甚薄,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雖構成累犯,惟前犯係運輸毒品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不論型態、手法及危害、反社會性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必然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必然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娃娃機店面及擺攤販賣刮刮樂彩券」,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841 號判決(108.08.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4106 號其他文書(109.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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