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昌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姓名有所誤植,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凌晨2時47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謝志義 外出時,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見由 吳秉杰 所經營上址商店業已關店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拆卸該店廁所之窗戶後,攀爬踰越進入店內,於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製工具1支(未扣案)後,持以破壞收銀臺之抽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81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吳秉杰之員工 陳雪芬 發覺遭竊,告知吳秉杰,由吳秉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鍾昌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杰於警詢時、被告之友人謝志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6、95-9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門鎖、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4年台上字第2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鐵製工具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銳器,且足以撬開上鎖之收銀臺抽屜(見偵卷第48頁),足認該鐵製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拆卸告訴人店內廁所之窗戶後攀爬入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後,發現廁所內的窗戶被卸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堪認該窗戶未遭破壞,則被告前揭行為即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起訴書之核犯欄認為被告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行為態樣屬「毀越安全設備」,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3日;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9月又3日及④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7年5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另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8.81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鐵製工具1支雖為被告拾得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鐵製工具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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