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華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8、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於民國(下同)10
5年4月21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所涉罪嫌重大,且渠所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等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
6月28日判決判處被告王銘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判決尚未確定,若未羈押被告,日後恐仍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