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陸軍司令部勤務營代表人 謝英傑 代理人 胡秉霖
王婷儀 相對人 陳于安
楊竹萱 即 楊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司行執字第47號償還公費事件,異議人(債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行執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
㈡「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前述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於司法事務官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㈢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公法債務,而聲請本院對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司行執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陳于安前申請服志願役,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後,相對人陳于安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6年1月1日不適服現役。異議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之法定役期4年之尚未服役期,經異議人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843元,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上開賠償金額未為任何清償,而以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三、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以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而系爭保證書上並無確定金額之記載,不符合執行金額之明確性,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請求,異議人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證書係相對人所簽立,而其中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由「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算賠償金額,故必須於相對人核定退伍後,始能依其實際服役期間,計算準確之賠償金額。系爭保證書已明確告知計算基準,,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載明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式、服役資料與計算基準,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已能明確,為此提出異議。
四、本院判斷:㈠按兵役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
之。」。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亦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針對志願役服役之未滿最低役期之賠償責任,自得依上揭規定,將「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賠償責任,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故雙方因此於系爭保證書約定自願強制執行,有相符之文件在卷,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得依首揭規定,執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政強制執行。
㈢查我國強制執行程序,為達迅速執行之立法政策,採取執行
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之方式,分別由不同之法院機關進行,法院執行處(執行法院)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乃根據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為強制執行程序,倘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不服,須另提起異議之訴於法院民事庭(民事法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2、14、15、18條規定),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亦由民事法院判定,執行法院不能審查,是以傳統上認為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參考 許士宦 ,強制執行法,二版,2017年9月,26頁; 陳榮宗 ,強制執行法,修訂新版,2000年11月,149頁;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修訂版,2001年9月,3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然而,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權之操作上,亦在一定程度內容許進行「形式以外」之認定,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執行名義繼受人)非該執行名義「形式上」所記載之權利人,惟執行法院仍必須就其「是否受讓債權」此一事項進行「形式以外」之實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舉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
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是以,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權概念,僅是在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相互分工下,執行名義之內容已由權利判定機關認定在先,不應由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進行實體事項之重複判斷,並未排除執行法院針對執行名義所無法涵蓋之實體事項,進行形式以外之實體判斷,當此等事項涉及強制執行之合法性爭議時,執行法院即有必要進行調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因此,形式審查權係在表彰執行法院應尊重並受權利判定機關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以達妥速進行強制執行之目的,但涉及執行名義所不能涵蓋之範圍,執行法院仍應自行認定實體事項以確保執行結果與實體權利狀況相符,兼顧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形式審查權固然限制執行法院之審查權限,惟不應片面將形式審查權理解為「執行法院全然無法進行實體事項之判斷」。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法債權之強制執行時,準用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關於執行法院與民事法院之審查權限之上開關係,亦應準用。
㈣查異議人以系爭保證書作為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系爭保證書上已記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且其計算方式係按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故其金額已為兩造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所得預見,其具體金額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保證書上,但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14日令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卷第22至25頁),已載明相對人陳于安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1個月未服滿,又相對人陳于安已領取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01,951元,核算相對人陳于安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為65,843元(計算式:101,951×3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2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就上開金額負責,民事執行處則自得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是否得以認定執行債權之金額。且查,異議人於向聲請強制執行之始,業已提出相對人退伍之相關資料,並有賠償金額之計算結果、及通知相對人賠償具體金額之存證信函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1號卷第22至32頁),執行法院即應據以認定異議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但查,執行法院卻於110年8月18日作成桃院祥行一110年度司行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以系爭保證書與志願書均無明確金額為由,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顯無必要。嗣執行法院續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得作為公法債權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並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民事執行處應得據以認定執行債權金額,而非僅以系爭保證書未記載明確金額又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系爭保證書之正本,即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從而,原裁定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乃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依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認定本件執行債權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