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7年8月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7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5年9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68,385
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金
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168,3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