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陳培榮 被告 郭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多次以沒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2年11月1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
34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函到15日內搬遷,再於103年1月13日以臺北龍江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