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曾 秀蘭 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原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秀蘭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秀蘭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YANHAZI
Q」(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併辦意旨書均誤植為「goAlex」)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曾秀蘭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黃勝 慧、段 曉琪 、周 如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 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曾秀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89頁、第123至1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做生意,所以借用帳戶,伊不認為借用帳戶係犯罪云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8頁、第132頁)。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曾秀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所申設開立,以及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AYYANHAZIQ」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9至9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
2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帳戶資料、FedEx快遞公司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下稱偵6221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勝慧與「christsmith」之電子郵件擷圖、告訴人黃勝慧與「DoctorMinjun」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黃勝慧與暱稱「ArosiAkter」之臉書擷圖、FedEx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黃勝慧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段曉琪與暱稱「WongLee」IG擷圖、Whatsapp、LINE資料、告訴人段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段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護照照片、個人照片、郵局存摺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擷圖(以上為告訴人段曉琪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如婷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手寫地址照片、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匯款明細整理、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上為告訴人周如婷部分)(以上證據均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7月至8月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勝慧、段曉琪、周如婷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沒有
犯罪動機,素行良好,同時本案發生時以及前、後都擔任清潔人員,有固定收入,不需要挺而走險,做犯法的事情。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的,經過一段時間交往後,把對方當做朋友,對方說在馬來西亞做生意,但因為是瑞典人,需要帳戶,被告不疑有他,同時中國信託帳戶閒置不用,就把該帳戶借給對方,這種情況,跟3位告訴人一樣都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僅國小畢業,3位告訴人學歷都比被告高,被告提供給對方的是閒置不用的帳戶,但是3個告訴人卻是提供給詐騙集團幾十萬的現金,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時,沒有查明朋友的身分、來歷,同樣的道理,3位被害人在網路上也沒有查明,所以基於人性本善的原則,同時對朋友的信賴,一般人的情況是交了朋友,有了往來,就不會去查其底細,所以被告所為並沒有違反情理之處。被告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的快遞單上,清楚載明其聯絡處,就是被告上班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可見被告沒有隱瞞。被告僅國小畢業,係阿美族的原住民,原住民的本性比較直,不會想比較多,且被告一直從事清潔工作,每天為了生活勞累,根本沒有想這麼多,以被告的身分,也沒有想去騙人,對於詐騙集團的伎倆,沒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1至132頁)。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以國際快遞寄交其申辦之中國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際,時已61歲,其雖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然其自62年起即在臺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雅美皮藝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間公司任職,案發時任職於天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頁),被告已有超過40年之社會工作經歷,其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其既對「RAYYANHAZIQ」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之情況下,何以未經任何查證行為即輕易相信對方所述?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即RAYYAN)說他需要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我表示我帳戶給別人用很奇怪吧,但是之後我還是心軟等語(見偵6221卷第7至8頁),於偵查時供稱:伊已將與「GOALEX」(即RAYYANHAZIQ)之對話全數刪除等語(見偵6221卷第58頁背面),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對方的工作與電話,都只有用LINE聯繫,以前也沒有人跟伊借過帳戶,對方係在LINE突然跳出來與伊聊天的,伊出借帳戶時有與「RAYYANHAZIQ」之人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為伊本身有債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交付中國信託之帳戶與「RAYYANHAZIQ」之行為非屬常態而有違法之虞,卻仍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上素未謀面、甚至連真實姓名都無法得知之網友,則該等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並不足採。
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黃勝慧等人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黃勝慧等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⒊又依前開「RAYYANHAZIQ」所提出交付帳戶之條件即每提供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每月即可獲利20,000元(見偵6221卷第58頁背面),此種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輕鬆獲得不亞於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資,顯與一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有所不同,核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未覺異常,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任意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便被告稱其生活開銷無虞,然依本院前開說明,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時,主觀上並不存在幫助他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交友事宜而與他人有所接洽,本案
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又告訴人3人是否係同一手法而遭詐騙而損失金錢,均係個人對於不同詐欺事件之認知而與被告無涉,故無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在未確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獲取款項之私慾,致使本案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且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應不以因交付帳戶等物而受有對價為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而幫助詐騙告訴人段曉琪、周如婷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第108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並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證據││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①109年7月17│①告訴人黃勝慧於警詢│││黃勝慧│7月15日,透過FACEBO│日12時2分許│時之證言(偵6221卷││││OK(臉書)結識黃勝慧│,294,730元│第10至13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起訴書誤載│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稱「DoctorMinjun」│為294,760元)│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聯繫,並佯稱:請其代│②109年7月23│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為收取包裹,並與全球│日9時17分許│簡便格式表(偵6221││││快遞公司專員聯繫細節│,10,000元│卷第48頁)││││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成員以全球貨運公司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義寄送電子郵件予黃勝││6221卷第47頁)││││慧,要求匯款支付相關││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費用,致黃勝慧陷於錯││報單(偵6221卷第49││││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頁)││││北市○○區○○路293││⑤告訴人黃勝慧與「ch││││巷9弄11號之北投關渡││ristsmith」之電子││││郵局臨櫃匯款,將右列││郵件擷圖(偵6221卷││││金額匯入曾秀蘭之中國││第12至20頁、第21至││││信託帳戶內。││23頁、第24至27頁反││││││面)││││││⑥告訴人黃勝慧與「Do││││││ctorMinju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21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8至34頁反面)││││││⑦「ArosiAkter」之││││││臉書擷圖(偵6221卷││││││第35至36頁反面)││││││⑧黃勝慧提出之FedEx││││││收據(偵6221卷第37││││││頁)││││││⑨告訴人黃勝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221卷38、41)││││││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曾秀蘭客 ││││││戶基本資料、帳號26││││││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221卷第││││││42至46頁)│├─┼────┼──────────┼───────┼──────────┤│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9年8月27日│①告訴人段曉琪於警詢│││段曉琪│6月間透過Instagram│,14時53分許,│時之證言(臺灣新北││││(Ig)結識段曉琪,再│180,000元│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以通訊軟體LINE、What││偵字第30729號卷,││││sapp聯繫,並以電話向││下稱偵30729卷,第││││段曉琪佯稱,其到馬來││43至46頁)││││西亞工作,工作問題無││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法付出款項云云,致段││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30729卷第53至54頁││││列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1號之台新銀││③暱稱「WongLee」IG││││行板南分行臨櫃匯款,││擷圖、Whatsapp、LI││││將右列金額匯入曾秀蘭││NE資料(偵30729卷││││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第63至64頁)││││││④告訴人段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729││││││卷第64至67頁)││││││⑤告訴人段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29卷第74頁)││││││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段曉琪之護照││││││照片、個人照片、郵││││││局存摺照片(偵3072││││││9卷第72至73頁)││││││⑦告訴人段曉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0729││││││卷第51頁)││││││⑧告訴人段曉琪之匯款││││││紀錄擷圖(偵30729││││││卷第71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8日函暨檢附之「曾││││││秀蘭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0729││││││卷第7至25頁)│├─┼────┼──────────┼───────┼──────────┤│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9年7月10日│①告訴人周如婷於警詢│││周如婷│10月,透過FACEBOOK(│某時許,│時之證言(臺灣臺北││││臉書)社群軟體結識周│501,602元│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如婷,再以通訊軟體LI││偵字第10877號卷,││││NE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下稱偵10877卷,││││亞軍營醫師,請周如婷││第37至42頁)││││匯款協助脫離險境云云││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致周如婷陷於錯誤,││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出所陳報單(臺北地││││羅斯福路2段102號之││檢偵10877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匯入曾秀蘭之中國信託││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帳戶內。││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33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35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82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121頁)││││││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周如婷之手寫││││││地址照片、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144至152頁)││││││⑧告訴人周如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地││││││檢偵10877卷第6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