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聲請人 陳永清
陳禹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季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陳元和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永清、陳禹丞與被繼承人陳元和為叔姪關係,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二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血親關係,雖聲請人二人之父親 陳煥睿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此等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故依法聲請人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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