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興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擦撞徒步行走於路旁之 陳婷 ,導致其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肢體多處磨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鄧希賢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