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 胡朝棟
李康寧 被告 梁少菲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惟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其所指被告竊取胡朝棟之手錶、戒指、李康寧之首飾、長夾等貴重物品,並且毀損財物、更換門鎖,導致原告需另尋旅店投宿而支出住宿費、重新購置寢具費用、無法上繪畫課之損失學費、網路交易無法交貨賠償費、租書逾期金、第四台無法拆機費、洗衣費,並請求被告返還半個月租金及押租金等節,均難認係被告侵入住宅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胡朝棟130萬9,268元、賠償李康寧100萬1,159元部分(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扣除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萬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