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朱林 書豪相對人 林春量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與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
8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881號事件)不同,原裁定認伊係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請求權法律基礎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判決支票,係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D0000000號到票日期103年10月1日)。本件聲請其中第2張…」之原因事實(原審卷第4頁),顯係基於第881號事件所主張票據號碼FD0000000號支票「以外之其他票據」而為請求,與第881號事件自非同一,此經調取第88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以異議人據與第881號事件之同一事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