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佛氏娥 相對人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無力支出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請求非顯無准許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