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相對人陳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7,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7,48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