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甲○○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鄭○○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男、民國72年2月22日)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請求命相對人乙○○按月給付鄭○○之扶養費以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嗣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6日在本院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和解成立(本院案號:114年度婚字第26號),但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故就上開部分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嗣雙方於114年5月6日在鈞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考量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將付出較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15,000元至鄭○○成年為止。另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一肩扛起扶養子女之責,考量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自113年5月算至同年10月共6個月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鄭○○扶養費共9萬元,聲請人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鄭○○之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扶養費部分因為伊還有債務,伊現在一個月火鍋店打工大概4萬5,債務是銀行貸款的個人信貸,伊名下有機車還有苗栗的土地,現在在外面房租1個月1萬5,買二手汽車一個月5千,還有跟老闆借房租錢4萬5,伊從113年5月就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到現在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嗣雙方於114年5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49至150頁),首堪認定。是兩造雖已約定未成年子女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雙方對於鄭○○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鄭○○之親權人,惟其對於鄭○○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鄭○○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均未給付鄭○○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自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分別為266,528元、322,800元、412,645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分別為381,600元、381,600元、399,6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7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13,789,5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25頁)。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我現在在石材行工作,月薪3萬3千元等語;相對人則稱:我現在一個月火鍋店打工大概4萬5千元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至相對人雖以其名下尚有銀行信用貸款及私人借貸未償,據此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然相對人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且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財產頗為豐碩,縱負擔些許債務尚不至於影響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則相對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則依兩造上開所陳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再考量聲請人自兩造分居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鄭○○之主要照顧者,於雙方和解離婚成立後更單獨擔任鄭○○之親權行使人,其因此所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鄭○○之扶養費,始屬公允。

(三)聲請人固主張本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鄭○○113年5月起乃至成年為止每月所需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以未成年子女鄭○○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440,839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10至112年度收入合計分別為648,128元、704,400元、812,245元,均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900元,參酌未成年子女鄭○○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鄭○○自113年5月起至成年為止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鄭○○扶養費應為每月12,0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鄭○○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月12.000元,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承前述,本院既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負擔之鄭○○扶養費亦為每月12,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鄭○○扶養費合計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6=72,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2,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參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上郵政戳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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