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岳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無法行駛達不堪使
用程度,修復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2,140元」應更正為「坐墊、負壓油杯、火星塞、濾油器損壞,及致油箱內汽油不堪使用,修復費用達2,140元(含油箱清理費)」。
㈡證據增列:「被告賴聖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曾一郎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為本案毀損告訴人機車犯行,倘機車於告訴人騎乘於道路途中突然故障,其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受莫大風險。又被告於原審時係先飾詞卸責,迨發現證據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且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甫因與告訴人曾一郎發生爭執,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坦認己非,不思悔改,再恣意將鹽巴倒入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油箱內,造成機車嗣於行駛過程中損壞(幸未造成傷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毀損,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自身資力不足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配偶有重大傷病、另有2名子女就學中,均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及審酌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意接受或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6頁),自難謂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準此,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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