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名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名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名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分別寄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城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另受刑人目前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行蹤不明,本院亦以公示送達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5月、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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