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8號上訴人 施得群 被上訴人 甘林美英
甘智明 共同輔助人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7,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95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