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文林秋沂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林秋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沂於本案發生時屬酒醉駕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周新諺 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之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6號被告林秋沂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5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50巷與彰馬路1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周新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189巷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生碰撞,周新諺當場人車倒,並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林秋沂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嗣林秋沂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新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於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周新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周新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之事實。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擷取畫面2張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告訴人周新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周新諺於110年8月9日19時46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右側膝部二度燒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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