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楊金娥 相對人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第一審測量規費,並未提出單據,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內容亦無該筆測量費之收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1)由聲請人預納。(2)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返還房屋之價額為2281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6000元=234100元),聲請人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分),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1)由聲請人預納。(2)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撤回部分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7,260元(1)由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因追加聲明而補繳裁判費7,260元,復於112年12月1日當庭撤回追加部分,故追加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地政規費16,210元(1)由聲請人預納。(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2430+3645+16210=2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