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告 卜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而成立的消費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9,128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5555號卷第2頁)。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到院,變更為以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而成立的消費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為如後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應自104年9月2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萬7,480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即按原告指數利率百分之0.79加年利率百分之4.5),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的利息違約金有算錯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歷史指數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經核屬實,依前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利率與違約金及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並與原告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55、61頁),被告空言抗辯利息違約金有算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