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取3000元),將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1分許,將其配偶 盧莉芸 (嗣已離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臺南店置物櫃內,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照片、櫃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陳志驊 、 蘇義翔 、 劉威谷 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盧莉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志驊、劉威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義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楊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盧莉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驊、蘇義翔、劉威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㈠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陳志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㈠卷第43至44頁、第49頁)、告訴人蘇義翔所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㈡卷第19、21頁)、告訴人劉威谷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顯示紀錄(警㈢卷第93至95頁、101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比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配偶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生活勉持,有二個女兒,一個快2歲,一個快1歲,小孩由前妻照顧,他需支付孩子的生活費,也需撫養奶奶,奶奶快90歲了,他父親被關,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快退休了,他被錢逼到,才把帳戶給別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售上開帳戶資料,實
際僅賣得3000元(偵㈠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43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9時39分許轉帳存入3000元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3頁)可以佐證。被告所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志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稱係IN89及土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志驊佯稱其帳號遭駭客攻擊致資料復原時刷予1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做復原動作,使陳志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盧莉芸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4萬3967元2蘇義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稱係桃園IN89統領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蘇義翔佯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將蘇義翔登記成要消費金額達1萬元之會員資格,需線上操作解除會員,使蘇義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盧莉芸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4萬9989元3劉威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稱係天母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威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系統扣款,使劉威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盧莉芸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112年3月18日23時38分許⑵同日23時40分許⑶同日23時41分許⑷同日23時42分許⑸同日23時43分許⑴4萬9986元⑵9998元⑶9998元⑷9998元⑸2萬9123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30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30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199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㈢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0號偵查卷偵㈠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6號偵查卷偵㈡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偵查卷偵㈢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偵查卷偵㈣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