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77號

原告 沈義仁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被告 吳金重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8月2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陳原告居留證影本1份,以供確認原告年籍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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