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泓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泓志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泓志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有信受刑人劉泓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共2罪(已減刑)│共3罪(已減刑)│├────────┼───────────┼───────────┼───────────┤│││95.11.16~95.11.27│96.01.15~96.01.25││犯罪日期│97.05.07│95.12.11~95.12.21│96.02.05~96.02.26│││││96.03.12~96.03.18│├────────┼───────────┼───────────┼───────────┤│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7年度│臺東地檢97年度│臺東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359號│偵字第2258號│偵字第2258號│├─┬──────┼───────────┼───────────┼───────────┤││法院│嘉義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3│101.06.29│101.06.29│├─┼──────┼───────────┼───────────┼───────────┤││法院│嘉義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23│101.06.29│101.06.29│├─┴──────┼───────────┼───────────┼───────────┤│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嘉義地檢98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臺東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093號│執字第1042號│執字第104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