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13號聲請人 姚德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姚德彰,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伊僅為外部股東,自民國103年辭任相對人董事後即未再參與股東會,伊無能力亦無意願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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