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郭宏 欲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號
郭亭宜 利害關係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亭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郭宏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雅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宏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郭亭宜(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從幼稚園開始,因感覺其動作不正常,所以送至慈愛幼稚園,應與相對人早產有關,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意思,生氣會踢東西,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申請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郭宏欲為相對人郭亭宜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謝雅鈴(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張庭鋼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目前在家事維持上可執行較為輕鬆工作,,但品質欠佳需要他人從旁提醒或協助;其餘生活自理功能(如:使用電話、購物、準備食物、清洗衣物、使用交通工具、自行服藥、處理財務等)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又依ADL測驗顯示,相對人在吃飯和行走可自行完成,其他生活功能部分皆需要依賴他人或由他人完全協助。由背景資料與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語文指令理解和表達能力極差,也無法遵從指令和透過口語切題表達,生活自理(如:大小便、洗澡、更衣等)、日常家務以及財務處理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也無法獨自外出,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顯著低於同年齡成人,不排除相當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顯示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的思考、判斷以及執行上皆須依賴他人完全協助或代理執行。整體而言,幾乎無法與相對人有具意義的互動,故會視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相對人之醫療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其認知,社會、職業與自我照護功能相當有限,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罹有認知障礙症,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郭宏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亭宜之父,利害關係人謝雅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其2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亭宜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等自應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亭宜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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