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王森川 相對人 王素娥
王 林寬義 劉素如 林瑛崑 林周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素娥、王、林寬義、劉素如、林瑛崑、林周黛雅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59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王素娥、王、林寬義、劉素如、林瑛崑、林周黛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未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為有據。另查,聲請人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8,215元及土地複丈規費20,000元,共計41,590元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等經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後,亦提出其支出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36,535元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認無訛,是本件以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10,340元【計算式:((41,590+36,535)×6/10)-36,535=10,340】,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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