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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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7號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紋萱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睿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401萬1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3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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