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 黃清芬 相對人 黃寅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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