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晉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晉維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晉維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晉維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7年5月1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6734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受刑人許晉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11.12│106.05.19│││││││├──────┼──────────┼──────────┼──────────┤│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548號│第18459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107年度交上訴第86號│││審││(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日期│106.09.04│107.03.21││├─┼────┼──────────┼──────────┼──────────┤│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15號│107年度交上訴第8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106.10.03│107.04.20││││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09.04)│││├─┴────┼──────────┼──────────┼──────────┤│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34號(已執畢)│第66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