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5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罪原各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5之罪原定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4日│105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署105年度偵字第2117│││85號│85號│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106年度易字第118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106年7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106年度易字第118號││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2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附表編號3、4經臺北│││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105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7│署106年度偵字第2911│││6號│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8號│107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9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8號│107年度簡字第674號││確定├────┼──────────┼──────────┤│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107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3、4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