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3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陳嘉德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林碧 之債權人,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被繼承人陳林碧於97年11月25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嘉文、陳嘉德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向鈞院提出被繼承人陳林碧之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林碧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