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王俊豪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八0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聲請人之房地價額已高於上開金額,經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8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之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年,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年)=120,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