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五號營大客車,行經嘉一六一線與永和里應菜埔五一0巷口,於右轉彎時,與同車道直行由 郭王素豔 所騎乘LV五—九0一號機車擦撞,致郭王素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裁決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辯稱係郭王素豔超速而發生車禍云云,但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本應確認右方無危險,方能右轉,其未能確定(或未充分確定)無發生擦撞之危險即行右轉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自有違規之處;至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肇事雙方民事責任如何分配之問題,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右轉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