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吳鏈珠

張又今

張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楊芷甯 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張文雄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楊芷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楊芷甯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張瑞益 之債權人,對張瑞益有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16號支付命令所示未償本金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查張瑞益已於108年9月15日死亡,訴外人楊芷甯為張瑞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楊芷甯應於繼承張瑞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楊芷甯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張文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楊芷甯之債權,故代位楊芷甯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與楊芷甯就張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四、原告主張張瑞益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楊芷甯為張瑞益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張瑞益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張瑞益之遺產範圍內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張文雄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張文雄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楊芷甯身為張文雄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楊芷甯因繼承張瑞益而負擔之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楊芷甯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芷甯請求就張文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楊芷甯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楊芷甯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楊芷甯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內容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

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建物

宜蘭縣○○鄉○○段0○號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楊芷甯(被代位人)

4分之1

吳鏈珠

4分之1

張又今

4分之1

張瑞如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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