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45號原告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昆鴻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複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貫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煙南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複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嗣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是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錫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作被告所發包「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然於98年8月會勘結果,發現錫普公司負責部分有①DAMPER無安裝空間。②風管與集塵點高程不符。③風管長度不足或型式不符,無法連結至集塵點。④集塵罩未安裝。⑤風管連結至集塵點與鋼結構衝突等問題,被告另行委由原告修改解決,原告乃隨即進場進行修改作業,足證兩造確已合意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經審核確認目前累計款項為新臺幣(下同)946,520元,就此,錫普公司亦於99年3月19日發函請被告將原應給付予錫普公司之工程款946,520元轉付予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520元工程款。如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然經原告施作修改,被告可獲得修改完成之利益946,52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原證4總表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46,520元之對象,應為錫普公司,而非被告,蓋委託原告修改錫普公司施作缺失部分(即DAMPER無法安裝等5項問題)及錫普公司施作之其他缺失者,乃錫普公司,準此,兩造就前述工程部分,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6,520元,實屬無據。另被告受領系爭修補利益,乃係基於被告與錫普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修補瑕疵乃錫普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且未超出錫普公司應負之給付範圍,故被告受領系爭修補利益是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錫普公司於98年間承作被告所發包「中龍DC-A08&A1
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並有工程契約可證(見卷第99至109頁)。
㈡98年8月會勘結果,錫普公司負責部分有①DAMPER無安裝空
間。②風管與集塵點高程不符。③風管長度不足或型式不符,無法連結至集塵點。④集塵罩未安裝。⑤風管連結至集塵點與鋼結構衝突等問題,並有工程聯絡函可證(見卷第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兩造是否
成立承攬契約?⒈自原告製作之錫普-應付費用總表觀之(見卷第110頁),其
下方有「立綸簽名:」、「錫普簽名:」之欄位,其中「立綸簽名:」欄為空白(立綸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錫普簽名:」欄則有錫普公司總經理 杜進發 之簽名,苟兩造就錫普-應付費用總表所示事項確有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施作完畢後,製作施工項目及費用之文書報請簽認,衡情其簽認對象自應包括定作人(業主)即被告,怎會僅有立綸公司及錫普公司?此外,其文書標題應為「貫邦-應付費用總表」,又怎會是「錫普-應付費用總表」?再參諸錫普公司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之授權書上記載:「…主旨:案名: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請貫邦公司代轉付帳款946,520元整。說明: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錫普公司委託立宏公司修改之本工程費用所應付帳款946,520元整,由貫邦應支付錫普之工程款扣除,授權並同意貫邦公司行使…」(見卷第70頁),已明確指明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之修改,乃錫普公司委託原告進行,費用為946,520元,且該授權書副本收受者為原告,原告收受後,亦未見原告就該內容有所爭執。故由錫普-應付費用總表下方有「錫普簽名:」欄位,並經錫普公司總經理杜進發簽名,該文書標題亦為「錫普-應付費用總表」,且錫普公司於99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授權書表示其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之修改,委託原告進行,該費用946,520元則由錫普公司之工程款扣除後轉付原告等情以觀,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錫普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甚為明確。
⒉原告雖舉原證1被告對錫普公司所發之工程聯絡函為證,惟
被告98年9月4日貫字第980904號工程連絡函記載:「…請於98年8月15日前派員至現場自行處理或修改,逾時本公司(即被告)將委外發包進行修改…」(見卷第5頁),被告98年9月9日貫字第980909號工程連絡函記載:「…請貴公司(即錫普公司)於98年9月15日前,派員前往處理及修改,逾期本公司將委外方包進行…」(見卷第7頁),被告98年9月16日貫字第980916號工程聯絡函記載:「…上述事項,本公司將委外發包並進行報價…」(見卷第9頁),均未載明被告委外發包對象為何人,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委外發包事項存在承攬契約。至被告98年9月17日貫字第000000-0號工程聯絡函記載:「…貴公司所提供之本體球閥端高壓軟管,於試車期間發生多處軟管破裂…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機械公司(原告)進行全數更換…」(見卷第10頁),被告98年9月24日貫字第980924號工程聯絡函記載:「…本案集塵風管DAMPER無法安裝等問題…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機械公司進行全面修改…」(見卷第11頁),被告98年11月13日貫字第981113號工程聯絡函記載:「…有關五金螺絲之部分,依合約屬貴方供料範圍…本公司不得不委由立宏機械有限公司進行採購…」(見卷第12頁),固可認被告就更換本體球閥端高壓軟管、修改DAMPER無法安裝、採購五金螺絲等事項,委由原告處理,然被告辯稱:就高壓軟管損壞之施作款項48,048元,被告已自錫普公司未付款中扣除給付原告。就原告施作DAMPER無法安裝,被告已給付該部分款項299,880元(含稅)予原告,惟該款項嗣因責任歸屬之認定不同,被告已自給付原告之第八期估驗款中扣回,且經雙方結算簽認而無爭議。就五金螺絲材料採購之款項138,065元(含稅),被告已自錫普公司未付款中扣除給付原告等語,並有貫邦公司一般支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單、中龍廠商修改項目總表、工程估驗單(第八次)及結算表、立宏-追加減明細(備註1)在卷可憑(見卷49至58、64、68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可認兩造就前述事項之款項業已結清完畢。是原證1被告對錫普公司所發之工程聯絡函,不足作為「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兩造存在承攬契約」之證明。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查:原告之所以施作原證4錫普-應付費用總表946,520元所示事項,係基於原告與錫普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錫普公司之所以就前開事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係為履行被告與錫普公司與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前開事項之利益,乃基於被告與錫普公司間就「中龍DC-A08&A15袋式集塵設備製裝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