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明勳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記載後,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引之確定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附表編號2】),均有於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刑標準,是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諭知同前標準,原裁定主文欄宣告刑漏未諭知易科標準,應予補充。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