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活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為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規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45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而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因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既經上訴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自應向本案為確定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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