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成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上午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開原街口,發現 蘇惠卿 以食物餵養流浪貓狗而與蘇惠卿起口角,李建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畜牲」、「跟豬一樣」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辱罵蘇惠卿,足以貶損蘇惠卿之人格與名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澄毅 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與開原街口,是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畜牲」、「跟豬一樣」等語,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上開地點以「畜牲」、「跟豬一樣」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惠卿,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就告訴人蘇惠卿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蘇惠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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