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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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2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3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A0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越南籍之弟弟A03之未成年子女A002(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2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3、A0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明、送養小孩同意書、報生紙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近親收養,有卷附之收養人A001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3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A03、A004同意,此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提供相關資訊,得知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予良好的生活條件,祖父母之健康情形亦於113年初開始欠佳,而被收養人自幼年時期至今,皆由祖父母及收養人協助照顧,並由收養人負擔經濟上的支出,故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來臺受收養人照顧,以改善目前之生活條件,生父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而在家庭關係及客觀條件上,收養人亦符合成為被收養人之養母。至於被收養人現年11歲,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同住經驗,但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相當期待來臺與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正向家庭情感關係。惟生父母之經濟狀況是否真實陷入困境,及祖父母在越南之實際生活及健康情形,尚未能確認,建請法院再多加查證,以確認真實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生父母因工作關係,無法於工作日照顧被收養人,且經濟狀況不佳,被收養人從小便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並由收養人提供經濟協助,扶養被收養人成長,且收養人若有時間便回越南與被收養人相處,在臺灣時也會透過視訊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知悉收養人為其姑姑,而今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希望透過收養聲請讓被收養人來臺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也相當期待來臺與收養人生活,與收養人為正向家庭情感關係。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母及祖父母在越南之實際生活情形,生父母之薪資僅可勉強支撐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一名年約5歲之女兒(即被收養人之妹妹)須要扶養,目前由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幫忙照顧;而被收養人之祖父,其左眼患有黃斑部病變,有重度視力缺損,被收養人之祖母則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狀況均不佳,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及收養人提出之報生紙、薪資確認書、醫院藥單等在卷可參,可認生父母無法穩定照護被收養人,且祖父母因健康情形,亦無力繼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2歲,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照顧,在收養人協助下,關於語言、文化上之隔閡,當能儘速彌平;此外,收養人業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且收養人對於講師所提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教育計畫建議接受度高,整體上課態度良好、積極,亦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出具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課程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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