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前後犯有多件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未能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均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 李美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黃漢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內,徒手竊取李美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得逞。嗣因李美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友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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