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曾永傑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趙修頡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5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55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77,557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