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第11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55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5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59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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