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36號

聲請人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慶輝 間給付租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物原本或影本(如:租約影本)、如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其金額為多少?此項通知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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