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沈威志 相對人 沈義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義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 陳瑞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協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義元之監護人。
指定 沈顯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肺功能不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法行動。㈢精神狀態檢查:1.意識:醒而不清,2.表情:呆滯,3.行為:
臥床不動,4.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鑑定結論: 沈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沈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沈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沈陳瑞霞 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及沈協銘則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或血脈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其等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並當庭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其餘子女沈顯丞、 沈怡利 、 沈怡秀 、 沈佩香 亦均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等情(見本院104年8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沈陳瑞霞、聲請人及沈協銘共同擔任監護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因認由沈陳瑞霞、聲請人、沈協銘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聲請人沈陳瑞霞、沈協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沈陳瑞霞、沈協銘、沈顯丞、沈怡利、沈怡秀、沈佩香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爰併指定相對人之子沈顯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沈陳瑞霞、沈協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義元之財產,應會同沈顯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