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駿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或同年月7日23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駿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8年7月9日6時18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且其於108年7月9日6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竟仍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大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飯店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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