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佳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鎗耀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港幣二十五萬元屬於貨款,且由 陳曉 交付予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足認被上訴人已就部分事實自認,被上訴人事後雖一再否認知悉系爭款項係貨款,惟與上開存證信函相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㈡由陳曉出具之證明書已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且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應向陳曉說明,故被上訴人顯非受陳曉所託。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聲稱 蔣明遠 與陳曉及上訴人毫
無關係,則蔣明遠對上開貨款無任何支配、管理權限。陳曉根本不可能依蔣明遠之指示將巨額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有關蔣明遠委託之敘述:「 陳洪玉 (即陳曉)欲將港幣貳拾伍萬元及支票壹張...交我帶回臺灣...蔣明遠亦說:『這件事很急,你不要多問,趕快帶回台就對了。』本人乃勉強答應...」,可知,蔣明遠之上開言詞僅為促成被上訴人同意將陳曉所交付港幣及支票帶回臺灣而已。再據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月之錄音帶有關貨款交付之陳述,與陳曉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無出入,被上訴人於錄音帶中更自承以前帶錢給上訴人帶了三、四次,且表明如妻子知情的話,會出錢還清債務,也提出賠償之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上開自大陸帶港幣要交給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受其兄蔣明遠所託,然據錄音前後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完全未提及係受蔣明遠之委託,所辯係受蔣明遠委託云云並不實在。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因不諳法律,未提出錄音帶說
明,亦不知得以公證書之方式請陳曉作證,檢察官雖以上訴人無證據及本案屬民事糾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於原審提出錄音帶及陳曉證明書為證,原審即應依法加以審理,其竟怠於審酌,審理程序實有不當。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張清堯 到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
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協商系爭貨款賠償事宜。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之情,否則何能衍生賠償之問題。張清堯於兩造協商賠償時在場,其雖未直接見聞兩造當場委託之事,然亦可間接證明之。原審竟以證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期公正,且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過,而予以駁回云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之證據法則。
㈥由於大陸與台灣兩岸尚未直航,故上訴人與陳洪玉(即陳曉)間貨物之運送,經
常係透過在香港之中國航空技術進出口深圳公司,再轉由陳洪玉收受,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提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單、商業發票可稽,由出口報單上交易之金額觀之,分別為新台幣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九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不等,故上訴人託甲○○自 陳曉處 收回之款項,確係為貨款,非為其他不當交易之所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單影本三件、商業發票影本三件及出口報單影本二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鎗耀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從未接受陳鎗耀或陳曉之委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從香港
進入深圳探視其兄蔣明遠,當時蔣明遠有提到要被上訴人回台灣時幫他帶一筆錢回去給陳鎗耀,九月二十六日晚上被上訴人從廣州回到深圳再去探視蔣明遠之病情,在醫院時蔣明遠就打電話叫 陳曉來 ,要被上訴人幫忙帶錢回台灣,雖前曾帶過兩次但金額都很小,這次陳曉帶來很多錢,因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錢的來源,如是貨款要出貨憑證,如是其他也要證明,而陳曉說是貨款,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帶,而蔣明遠一直叫被上訴人帶,因先前兩次被上訴人答應其兄,這次又迫於無奈,只得答應。從深圳到香港的七天期間,錢均放在被上訴人的腰包裡,到香港後被上訴人發現腰包被割開了,被上訴人便趕緊打電話給蔣明遠,因被上訴人是接受其兄之委託,蔣明遠說他知道此事了,由他來跟臺灣協商處理。被上訴人是有帶二十五萬元港幣回來,還有被上訴人自己賣產品的錢,但這二十五萬元港幣是蔣明遠委託被上訴人的,蔣明遠說被上訴人回來陳鎗耀會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再將錢給陳鎗耀。蔣明遠與陳鎗耀之間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陳曉與陳鎗耀也是生意上的關係。
㈡帶回來的支票只有一張是港幣三萬五千元,現金是港幣二十五萬元,發生此事後
被上訴人之兄蔣明遠已用五萬元港幣換算新台幣為十八萬五千元,將此事解決了,所以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五萬元港幣。
㈢被上訴人前並無侵占上訴人五萬元港幣情事。錄音帶是被上訴人陳述的不錯,但
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用誤導、剪接的方法,非被上訴人本意。上訴人稱由存證信函可證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帶錢,乃是斷章取義,如與庭呈錄音帶譯文對照可證明被上訴人絕非受上訴人委託,完全是被上訴人之兄臨時在醫院委託被上訴人,對於是不是貨款被上訴人完全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一件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港幣二十五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而為請求,嗣於本院改為請求港幣二十五萬元,僅係貨幣種類之更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津關係,核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於大陸向訴外人陳曉收取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有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十四萬元之港幣。被上訴人回台後遲遲未與上訴人連絡,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迄今僅就支票部分達成和解,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部分,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託收貨款港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認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委託,委任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曉之間,陳曉將二十五萬元港幣託交被上訴人帶回臺灣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其兄蔣明遠之委託而向陳曉收款,且蔣明遠已用五萬元港幣換算新台幣為十八萬五千元,將此事解決,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五萬元港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提出律師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提示港幣支票資料、錄音帶暨譯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大陸地區收取大陸人士陳曉交付之現款港幣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向陳曉收取貨款;縱認被上訴人非受其委任,被上訴人亦係受陳曉委任,被上訴人應將貨款交予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及上訴人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而得為本件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至大陸向陳曉收取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貨款云云,雖提
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等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人士陳曉出具之證明書,僅提及上訴人公司陳鎗耀表示已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其收取貨款(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該證明書中陳「槍」耀係陳「鎗」耀之誤寫,業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鎗耀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向 陳曉代 收系爭貨款;上訴人雖另提出錄音帶暨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初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鎗耀及股東張清堯商討還款之事,被上訴人並表明願以個人財產償還云云,惟由其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所委任至大陸向陳曉收取系爭貨款;另,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中,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向陳曉收取系爭貨款,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㈡由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致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
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回程時赴醫院探視吾兄,此時陳洪玉(即陳曉)欲將港幣貳拾伍萬元及支票壹張(港幣叁萬伍仟元九月三十日到期)交我帶回臺灣,因金額過大,本人即問陳:『進口貨物單據、或其他往來憑證,複本或影本均可。』陳答:『我公司和台灣佳群公司往來,從未有任何憑證,反正是貨款就對了。』蔣明遠亦說:『這件事很急,你不要多問,趕快帶回台就對了。』本人乃勉強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被上訴人已自承係由陳曉將系爭港幣及支票交予伊,參照陳曉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本人于大陸地區經銷臺灣佳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本人為給付佳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于一九九七年將九月二十六日將四張各為三萬五千元港幣支票及現鈔二十五萬港幣於深圳富怡大酒店當面交予甲○○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非受其委任,被上訴人亦係受陳曉委任將系爭港幣二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與陳曉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尚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蔣明遠對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很急,,你不要多問,趕快帶回台灣就對了」無非係促使被上訴人答應為陳曉帶系爭港幣回台灣,尚難認係受蔣明遠之委託,況系爭貨款係由陳曉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非由蔣明遠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受其兄蔣明遠委託帶回系爭貨款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受陳曉委任將系爭現金二十五萬元港幣帶回臺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港幣二十五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受其兄蔣明遠所託,由大陸深圳返回香港時遭竊,立即電告其兄,其兄言明此事由他本人處理,並立即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委任,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不成立云云,惟如前所述,將系爭港幣二十五萬元帶回臺灣之委任關係存在於陳曉與被上訴人之間,非存在於蔣明遠與被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洵非正當。被上訴人復辯稱帶回來的支票只有一張是港幣三萬五千元,現金是港幣二十五萬元,發生此事後其兄蔣明遠已用五萬元港幣換算新台幣為十八萬五千元,將此事解決了,所以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五萬元港幣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答辯並稱該筆十八萬五千元係為清償另筆五萬元港幣債務,本件三萬五千元港幣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是堪信上訴人之辯詞真實,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港幣二十五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依匯率折算新台幣,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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