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洪熒鑫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陳煌彰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在南投縣○○
市○○○路○○○號1樓會議室,參加群鑫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群鑫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席間與群鑫公司之代表
人即原告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9時57分許,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投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
生,受有上開傷害,至急診檢查支出費用2,000元;又原告
因腦震盪,初期常常嘔吐,生活較無法自理,故聘請看護2
個月,每天照護費用為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原
告有3家公司,因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生產工作及管理公
司事務,原告每個月收入為10萬元,共計喪失勞動力損失20
萬元;復群鑫公司因此事不得不搬遷,且註銷工廠之登記,
請求機械設備搬遷費用20萬元;再在群鑫公司會議中,被告
非屬公司人員,竟當股東及員工面前毆打董事長即原告,被
告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個人名譽及商譽,請求精神及商
譽損失30萬元,且被告貴為數間公司之董事長,竟當眾犯罪
,已嚴重影響社會觀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其徒手毆打原告僅
約5秒鐘,且一開始即被在場人拉住而後架離,足認原告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極其輕微,其願意負擔必要之醫療
費用,惟請原告提出證明,另原告傷勢極其輕微,不至於造
成原告無法工作,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又其否認原告有腦
震盪,因上開判決並無原告頭部受有外傷之記載,且原告受
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亦不至於引發腦震盪,況依現場監視器
,其毆打原告後,原告始終神情自若、頭部無外傷,亦無暈
眩、嘔吐等情狀,原告如有腦震盪,應提出就本案相關的病
歷資料;復原告當天就出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要專人
照顧、需要休養的醫囑,所以沒有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的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1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屬實,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醫師
於門診時無法就外觀判斷是否有腦震盪,原告如有腦震盪
,應該去神經外科治療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一時
情緒上來氣憤才會衝過去打了原告一巴掌,其確實有打原
告一巴掌,但不是故意打原告的頭部等語,參以原告於發
生爭執後,於同日11時58分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等情,亦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則依被告之陳述及診斷證
明書互為相佐,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
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急診檢查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喪失勞動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聘請看護2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2
萬元,且因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生產工作及管理公司事
務,損失20萬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專
人照護,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搬遷費用
原告主張群鑫公司因此事不得不搬遷,請求機械設備搬遷
費用20萬元,惟縱有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為自營商,每
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自營商、每月收入
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萬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1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
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訟中另追加部分損害金額,經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用2,430元,因原告就此部分均敗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