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蕭福添 被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參工程合約書第22條第2項甚明(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