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О一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甲○○即驊駿工程行,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貨車乙輛(車號0
0-0000),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人如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
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受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
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今買受人所給付原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正常付款,
至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約被告丁○○及被
告丙○○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繳款明細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