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富比山設計有限公
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三段49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802,4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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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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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02,400元│94.12.26│94.12.26│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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